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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约车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运发〔2021〕122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对《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19〕66 号)进行再次修订。
二、修订必要性
自 2017 年 1 月随着《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贵阳市网约车市场步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对于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差异性出行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 2019 年针对《暂行办法》进行过一次修订,但仍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网约车平台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违规派单情况较多;网约车企业开展或者变相开展经营业务推销推广活动;网约车公司处理投诉水平不高,处置流程不规范,乘客合法权益难得到保障等。因此,为进一步促进行业转型升级,规范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对《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19〕66 号)进行再一次修订完善。
三、修订主要内容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为规范聚合平台管理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 (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
二是为规范总部在外地的企业到本地经营,将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修改为:“ 具有本市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
三是为规范网约车企业行为,在第九条增加两款规定:“因违法违规、长期无实质性经营、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经营许可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及“经营主体股权关系变动导致经营主体不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证的,由市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四是为保证初入网约车辆技术安全及高品质服务原则,确保入网车辆为准新车,参照成都做法,将第十二条第四项款“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未满五年;”修改为:“ 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三年 ;”。
五是根据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将第十二条第五款“ 车辆购置价格不低于本市中心城区巡游车价格”修改为“车辆轴距不低于 2650 毫米 ”。
六是为加强对网约车车辆的管理,在第十四条增加“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 。”
七是根据目前网约车车辆普遍为自动挡汽车的情况,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取得 C1 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修改为“取得 C2 及以上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八是为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管理,将第十六条“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对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定期复查”修改为“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进行年度审验”。
九是根据《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运发〔2021〕122 号)中“督促网约车平台企业在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等经营策略前,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的要求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等经营策略前,应当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
十是为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投诉处理工作力度,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循依法、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照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档案,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是为保障网约车驾驶员合法合理收入,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运价构成应科学合理,充分保障驾驶员合理收入”内容。
十二是为规范网约车合法经营,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以定点、定线的班线客运模式从事城际客运经营”内容。并增加一款“ 网约车平台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管理,通过技术手段等方式制止相关人员在车站码头开展或者变相开展经营业务推销推广活动 。”
十三是为规范网约车经营管理,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企业、车辆退出机制,及时对长期无实质经营企业、长期未注册运营车辆进行清理。”
十四是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对行业协会可开展业务作了一般规定,为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履行职责提供依据,参照成都做法,在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行业协会在协会相关章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指导会员单位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岗前、继续教育等培训,也可为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及其他咨询服务。”
关于印发《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交通〔2023〕108 号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市交委会同市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市场监管、网信、大数据等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 号)、《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于 202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此前由贵阳市交通委员会、贵阳市公安局等部门印发的《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19〕66 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交通委员会
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贵阳市公安局
贵阳市商务局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阳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贵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3 年 12 月 29 日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 号)、《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除遵守《暂行办法》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 (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网约车属于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功能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公交发展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 运用大数据模型分析,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对全市网约车运力规模进行动态调控,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内的网约车日常监管职责。
本市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税务、大数据、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市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备案情况说明;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至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基础上,对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七条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因违法违规、长期无实质性经营、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经营许可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市网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经营主体股权关系变动导致经营主体不再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证的,由市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60 日前向市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市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的 7 座及以下新能源、清洁能源乘用车 ;
(二)安装符合国家、贵州省、本市相关规定的具备行驶记录功能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保障司乘人员安全的音视频装置,具备 4G 及以上的数据传输能力;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三年;
(五)车辆轴距不低于 2650 毫米;
(六)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且营运期间需保证所购保险真实有效,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其名下应无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车辆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为在我市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或办理居住证有效登记。
(二)取得 C2 及以上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之日前 3 年内无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第十六条 按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由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市公安机关对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定期复查,对发现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驾驶员,由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取得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件的驾驶员,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须办理相关注册手续之后,方可上岗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依法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国家反恐和企业内部治安保卫法律相关规定; 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服务评价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等经营策略前,应当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循依法、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照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档案,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价构成应科学合理,充分保障驾驶员合理收入,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在本市纳税。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反恐怖及治安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场地,保障安全管理投入,落实运营、治安、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网约车平台公司构建的网络服务平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第三级等级保护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技术防范措施,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
自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停止、变更网络服务平台和技术接口的运行状态及日志数据留存规范标准。若有变化,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备,并重新申请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线上服务能力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对支持本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将数据中心、算力中心、呼叫中心等设置在本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贵州省、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不得以定点、定线的班线客运模式从事城际客运经营,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接其他预约业务,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平台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管理,通过技术手段等方式制止相关人员在车站码头开展或者变相开展经营业务推销推广活动。
网约车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车内应当提供高品质、个性化的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网约车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网约车驾驶员发现车辆相关运营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排除故障后方可营运。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巡游车,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服务标志等专用设备,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网约车标识。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对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平台公司应及时予以清除。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贵阳市发布 2024 年 7 月网约车市场运行监测信息及风险提示
网约车聚合服务平台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对平台内网约车企业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为确保信息更新及时、有效,鼓励每个月核验更新,有条件的,可实时核验。
网约车聚合服务平台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要求,向网约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网约车聚合服务平台企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或者不按规定对网约车无证经营行为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等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网约车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市网约车政企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实现政府监管、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等功能。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运价,乘客注册时间、乘客称谓、乘客电话、乘客性别,经营信息数据,订单信息数据,定位信息数据,服务质量信息数据等。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本市交通运输、公安、发改、工信、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税务、大数据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在本市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合法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定期对网约车企业进行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情况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市直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网约车经营行为进行联合监管和惩戒。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企业、车辆退出机制,及时对长期无实质经营企业、长期未注册运营车辆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本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经营合作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市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税务、大数据、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平台,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联合监管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在协会相关章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指导会员单位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岗前、继续教育等培训,也可为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及其他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企业、车辆、驾驶员进行一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服务质量奖惩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监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 2022 年第 42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 60 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 8 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此前由贵阳市交通委员会、贵阳市公安局等部门印发的《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19〕66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