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交通运输局等五家单位关于印发《澧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LXDR-2024-14001

澧交发〔2024〕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澧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澧县交通运输局

澧县公安局

澧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澧县商务局

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

澧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品质化、个性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县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第15号)、《常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常交发〔202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数量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当地网约车市场分析报告,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本地网约车规模数量建议,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城市道路承载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调控。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应体现网约车高品质、个性化服务特性,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公安、发改、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运营身份数据接入网安平台。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依法配备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设有营运安全管理、投诉接待和服务质量管理等专职管理岗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递交申请日期前3个月内的资信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相关信息。

(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在许可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

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提出延续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分支机构)获得许可或办理上述变更手续后,应当在获得许可或办理上述变更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营地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未满8年且行驶里程未满60万千米。

(二)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有关规定,且符合行业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车辆购置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或者车辆轴距在2650毫米以上,车辆配备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

(六)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不低于200万元。

(七)新能源车辆应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登记目录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在本县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轴距未达到2650毫米的,需要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者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拟入网意向书复印件(平台自有车辆除外)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申请人应当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交换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登记或者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县相关规定的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申请人持登记或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车辆所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因前款规定情形或车辆所有人自愿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申请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者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八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取得常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条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证明等。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优先使用新能源车辆(纯电动或者油电混动)。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同一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的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相同,且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

网约车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不得从事固定客运班线运营服务,不得通过所接入网络平台以外的预约方式从事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营运设备以及数据库按照政府监管平台的接入技术要求,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将乘客发布的召车信息、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数据、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受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并及时处理约车人的紧急求助信息。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发布固定班线经营信息,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收费。

(六)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五条约车人或乘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预约服务。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六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约车人或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信息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并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该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营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证件核发管理和驾驶员资质审查。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县公安、网信、通信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县公安交警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县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人社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改善其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与监管,加强对网约车计量计程监管;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第15号)等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公安、工信、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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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凌伊
一审:王双    二审:余梓林    三审:杨平
出品人:杨波
主管:澧县行政审批服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