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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前,网约车领域存在订单转卖现象,不仅司机群体通过各种方式反馈,也受到各方关注。从法律角度分析,乘客不论在流量平台上下单还是在网约车平台上下单,其行为依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发出要约的合同行为,而接受乘客订单的平台,在法律上属于作出承诺的合同行为。乘客发出要约,平台作出承诺,进而完成网约车客运合同缔结。对于乘客而言,希望接单平台能履行合同,享受其出价的对待给付,这是依法缔结合同后的正当权利要求。作为合同缔结的相对方,要按约安全、保质完成订单,这是其合同义务。转卖定单的行为,属于将合同履行的义务转交他人完成,如果未能充分告知,有侵犯乘客知情权之虞,也有可能是擅自降低服务质量的违约行为。而多次转卖订单的方式,更可能导致终端司机到手订单收入偏低,进而导致司机劳动时长不合理延长,产生安全隐患,也容易引发司乘纠纷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网约车行业订单转卖行为予以重视,深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研拟相关政策以及法律措施,综合施策:第一,理清现行订单转卖的类型、占比以及影响。需要理清不同主体(流量平台、网约车平台)转卖订单的占比,不同订单转卖次数的占比,订单转卖行为对司机收入的影响及相关纠纷类型等,以针对性的采取相关政策与法律措施。第二,区分合法的订单转卖与不合法的订单转卖行为。网约车平台基于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产生,其区别于传统巡游车的特性在于网络预约,其线上能力也是特长与建设重点,其在交通运输业务上的性质更类似于我国网络货运的缔约承运人角色。而在我国网约车行业发展过程中,部分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租赁公司通过自持车队或长期建设,线下能力更强,类似于实际承运人角度。因此,有必要承认网约车行业中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合理分工,使得具备准入资质的网约车平台之间,在充分保障乘客知情权、选择权的情况下,开展共同承运工作,连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于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区分系基于线上能力与线下能力的不同分工所致,因此,作为实际承运人的网约车平台不得再次转让订单,进而在此基础上区分合法的订单转卖与不合法的订单转卖行为。第三,及时修法明确实际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流量平台的缔约承运人性质。目前,流量平台无需取得网约车平台许可,导致部分订单转卖行为实际上是流量平台以流量变现名义开展,甚至多个流量平台之间以流量费名义多次转卖订单,导致最终承运的网约车平台单价过低,不合理侵蚀了取得资质开展网约车业务的平台、车辆所有人以及司机的应得份额,从而导致行业诸多问题的出现。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或《道路运输条例》的方式,将实际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流量平台纳入网约车平台许可办理范围,不过其许可条件与形式为取得省级主管部门线上能力认定,其性质为缔约承运人的网约车平台,依此与已经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分别作为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共同完成网约车业务,从而实现网约车领域线上与线下两类经营主体的科学分工。往期链接:行业观察之一:怎么看待网约车领域的“倒卖订单”现象?
【作者 简介】
顾大松,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交通运输规划博士后,现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重点研究基地)执行主任,南京市第一、二届城市治理委员会公众委员 / 办公室副主任,南京市城市治理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第三届专家委员会委员,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助理,南京市鼓楼区、江苏省句容市、溧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2013 年至 2015 年挂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2018 年至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研修学者。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重点方向为不动产征收法、交通法、城市治理等,个人出版《房屋征收法律制度研究》、《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的制度平台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合著)、《网约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治理挑战》等著作,发表《行政审判视角下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征地审批还是征地决定?——兼谈〈土地管理法第 45 条、第 46 条之修改》、《“三位一体”路内停车协同治理模式的构建》等论文,承担《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的制度平台与法律机制研究》(国家社科重大项目子课题负责人)、《网约车的法律规制研究》(国家社科一般项目主持人)等课题,承担住建部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与停放管理研究》、《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办法》、《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立法与政策研究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