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计 4531 个字符,预计需要花费 12 分钟才能阅读完成。
为了规范和加强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1 月 9 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印发《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据了解,《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其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扩大了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范围,将收入限制条件由原来的个税起征点的 85% 扩大到个税起征点的 100%;将住房限制条件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扩大为人均居住面积 15 平方米;将车辆限制条件由累计价值 10 万元提高到 15 万元,把广大网约车驾驶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将自有房产区域限定在了各县的县城等中心城区,把偏远乡镇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二是明确了优先配租的对象,把市、县 (区) 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县 (区) 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 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消防救援人员、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列入了优先配租的对象。
三是增加了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内有多个申请主体的,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可以代为统一申请。体现了团体代个人办理申请公租房的情形,为申请人提供了更便捷的申请方式,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 体现了高效便民的行政服务原则。
四是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提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是建立了年度审核机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从实际出发建立年审机制,有利于提高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利用效率。
全文如下:
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组织实施】丽江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 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各县 (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并负责市直属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行管理。各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市、县 (区) 人民政府财政、公安、审计、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实施方式】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行管理,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因地制宜、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市、县 (区)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来源】市、县 (区)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市、县 (区)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规划居住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房源筹集和所有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建设;
(二)企业参与投资建设;
(三)由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建设标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建设资金来源】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级补助资金;
(二)市、县 (区) 人民政府公共预算专项建设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
(五)企业参与建设投入的自有资金;
(六)金融机构贷款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市、县 (区)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央、省专项建设补助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核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配租
第十三条【租金核定】市、县 (区) 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 (区)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核定。核定租金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租金的 70%。
第十四条【公布配租】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配租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
(二)租金类型及其标准;
(三)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五条【供应对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城镇新就业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进城落户农民;
(三)各类受灾群众、棚户区改造、移民搬迁、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需要过渡性用房的群体;
(四)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条件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十六条【收入条件】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人均月收入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现役、退役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住房限制条件】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中心城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的供应对象,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车辆限制条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机动车辆或者机动车辆累计价值不超过 15 万元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优先配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供应对象可以进行优先配租:
(一)市、县 (区) 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
(二)市、县 (区) 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
(三)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
(四)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五)消防救援人员、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六)其他可以优先配租的情形。
第四章 申请、承租和退租
第二十条【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向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一申请主体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内有多个申请主体的,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可以代为统一申请。
第二十一条【如实申报】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且承诺申请内容真实有效,配合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申请信息。
第二十二条【承租公示】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进行配租。配租结果向社会公示 15 日,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按照配租结果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入住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同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放弃当次承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租赁期限以及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 3 个月向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经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基本义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以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或者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申请退租】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结清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一般退租】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三)租赁期间内发现不再符合租住条件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情形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产生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七条【欠费退租】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依法处理】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等工作,确保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的承租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接受监督】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资格复审】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审核机制,市、县 (区) 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配合,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经济收入、车辆、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确认,根据复核结果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动态管理。
市、县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运营单位配合开展年度审核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租金监管】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运营以及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心城区界定】本办法所指中心城区以市、县 (区) 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为准。
第三十五条【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办法实施】各县 (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 55 号《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