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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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正式发布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九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市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 年 8 月 8 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 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15 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第 42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具体实施市中心城区的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网约车经营实施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许可制度。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管理员及安全管理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情况说明;
(四)在服务所在地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安全管理员及企业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和名册;
(五)注册地省级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有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六)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制度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承诺材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承诺书文本;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服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情况书面函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许可有效期为 4 年。经营期限届满需延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结合其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市审批部门提交说明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 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属于新能源乘用车的,车型应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5 座新能源乘用车轴距不低于 2550 毫米,6- 7 座新能源乘用车轴距不低于 3000 毫米。属于纯燃油乘用车的,5 座燃油乘用车排气量大于 1.6L 或不小于 1.4T、轴距不小于 2650 毫米,6- 7 座燃油乘用车排量不小于 2.0L 或 1.8T、轴距不小于 2700 毫米;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嵌入式具有向公安部门发送应急报警信号和具有网约车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卫星定位等功能的车载终端装置,其中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JT/T905)要求,应急报警装置应具备一键呼叫功能,乘客遇紧急情况使用时,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公安机关自动发送;
(五)《机动车行驶证》初次登记时间至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时间未超过 3 年,且已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网约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向市、县(市)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九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配发表;
(二)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车辆照片;
(五)机动车出厂合格证;
(六)购车发票或交易发票;
(七)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安装材料;
(八)承运人责任险凭证;
(九)与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网运营意向协议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县(市)审批部门依法审核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材料,现场勘验车辆设施,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 60 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 8 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并公告证件失效。退出经营的网约车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办理营运车辆转非营运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从事过巡游出租车服务的,诚信考核累计计分没有满 20 分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员证、驾驶员身份证或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的承诺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承诺材料;
(四)从事过巡游出租车服务的,诚信考核累计计分没有满 20 分记录的承诺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驾驶员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对符合条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有效期内注销注册的,可直接申请领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需到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方可上岗,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实行报备制,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向原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营运资格,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可靠,能通过车载终端实时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动态监控,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二)详细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三)及时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信用评级,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过程相关信息;
(四)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通过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明码标价,公开运价、计程计价方式、服务收费项目和质量承诺,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五)网约车从事经营活动起讫点的一端在许可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下列内容规范网约车车容车貌、设施设备: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顶灯、空驶标识等车身运营标记,无广告标记;
(二)车厢内整洁、卫生,门窗密闭,升降功能有效,不得安装空驶标识或计价器等巡游出租车设备;
(三)座椅无塌陷,舒适性调节功能完好,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垃圾袋、雨伞、互联网无线接入、手机充电器等齐备;
(五)音频、视频、灭火器、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功能完好;
(六)车内应急报警装置位置、服务评价标准、禁烟、禁抛洒垃圾等提示均有醒目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下列内容规范网约车驾驶员行为: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做好各项安全文明乘车的温馨提示;
(三)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四)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五)不得在车内打电话、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允许网约车配备替班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发生信息泄露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具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 、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严格执行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档案,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三)实时向政府监管平台完整传输平台经营服务数据、信息,定期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及质量信用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四)依法纳税,应当投保营业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定期将车辆保险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严格履行管理责任,细化网约车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及质量承诺,建立包含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服务质量行为在内信用评价体系,完善服务评价考核体系和乘客投诉问责、处理机制;
(六)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七)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公司经营所在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所有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网约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六)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七)违规收费;
(八)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网约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规范网约车驾驶员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对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服务所在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网约车聚合平台及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 APP 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及乘客评价等基本信息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每年度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通过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布受理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
乘客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互联网信息中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各类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拒载”,是指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约车驾驶员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甩客”,是指运营途中,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约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三)“安全管理能力”,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24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
政策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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