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计 1112 个字符,预计需要花费 3 分钟才能阅读完成。
一直以来围绕着网约车司机与平台的劳动关系的判定上,社会各界始终没有定论,网约车平台坚持认为自己与网约车司机属于合作关系,平台本身只是信息撮合的渠道,与网约车司机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而不少网约车司机又认为,自己在平台接单,需要严格遵守平台的各项规则要求,虽然没有直接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明确劳动关系,但是受到平台的管理,并且平台还利用出行分、服务分等考核约束司机,在劳动只配上属于是用工关系。
那么到底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围绕这一话题,争论了很多年一直难有定论,但是最近广东佛山中院的一则判决,对于界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的关系定论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这起判决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围绕网约货车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相关典型案例库。
据悉,2021 年 3 月 12 日到 2021 年 9 月 30 日期间,杨某在佛山一家运输企业从事货车驾驶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后面杨某在某货运平台注册账号,绑定到该公司,后由该公司审核通过后,通过货运平台给司机派单,运输公司负责提供车辆,然后结合杨某的接单量、运输量等进行运费报酬的结算。
后面杨某与运输公司因为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最终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运输公司支付杨某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运输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该 运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某运输公司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这起案例中,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杨某与该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这起案件法院认为,该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在接单平台上注册账号需要绑定到该公司下,并且经过了公司的审核。且杨某在接单过程中需要服从运
输公司的安排,并且运输公司还设置了相应的奖罚条款,构成了劳动管理行为。
而杨某对于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均不具备自主决定权,且杨某与该运输公司按月结算工资,运输公司确认杨某每天基本都有接单行为,其接单运输收入构成了杨某的主要经济来源。
其三,杨某从事的是混凝土运输工作,属于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杨某与该运输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维持原判。
这起案例对于网约车行业而言,是具有极大参考价值的,尤其是很多租赁公司推出的合作模式、上班模式、保底模式等,选择这类模式的网约车司机均可参考这起案例中,租赁公司是否有对自己具有约束性的管辖,以及跑网约车是否是自己经济主要来源为依据,均可向当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作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