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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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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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2015 年 7 月,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随后张某驾驶轿车接到网约车乘客。随后,张某搭载网约车乘客在右转弯过程中,遇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程某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程某某受伤后人院治疗,产生医疗费 99122.26 元,其中张某垫付 59 321 元,保险公司垫付 10000 元。之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某某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颅骨缺损 6cm2 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 180 日,护理期限 90 日,营养期限 90 日。

       另查明,涉案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程某某以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其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255 339.75 元。

       张某辩称: 对于事故的发生,本人不存在过错,而程某某驾驶车辆时未戴头盔,应当负事故同等以上的责任。其次,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本人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 本公司同意张某的第一点辩称理由,但张某驾驶家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且未通知本公司,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内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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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 99122.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 元、营养费 1350 元、误工费 3427.48 元、护理费 7650 元、残疾赔偿金 156126.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 元、交通费 500 元,合计 279236.34 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20000 元 (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 10000 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给原告程某 110 000 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159 236.34 元 (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 59321 元,则被告张某还需赔偿给原告程某某 99 915.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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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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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示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与保险赔偿金系对价关系,保险公司通常会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金额。家庭自用车辆与营运车辆的风险程度不同,其保费自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以私家车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 营运车辆与私家车的认定标准。营运是指长期以车辆为主要运输工具运输人员,并以此获得经济收入的运输形式。实务中对车辆的性质有争议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①营运车辆会收取费用,以营利为目的,而私家车一般不收取费用;②营运车辆的服务对象不特定,通常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私家车的服务对象除车主外一般为车主的家人、朋友等与车主有特定关系的人。

(2)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人的免责情形。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保险法》(2015 年修正) 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即负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其后由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 私家车用作营运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车辆保险领域,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私家车和营运车辆两种。相对于私家车而言,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更多、使用频率更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也更高。为此,保险公司分别为其设置两种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私家车。因此,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评估确认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仍按照私家车的标准交纳低额保费的,此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营运活动造成的损失,则显失公平。此外应当注意的是,顺风车通常以节约成本为出发点,分担的费用也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成本,而不以里程或时间计费,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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