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高速上殴打网约车司机并抢夺车钥匙,被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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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 年 8 月 9 日晚,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地区一饭店饮酒后搭乘高某某驾驶的网约车返回暂住地。21 时许,当网约车行驶至京藏高速进京方向二拨子桥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戎某 因怀疑高某某绕路,遂大声呵斥高某某并殴打其胸部,试图抢夺车钥匙。高某某被迫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后戎某拔掉车钥匙下车向南在高速路上步行约 20 分钟。案发当日,戎某被抓获。戎某已赔偿高某某并取得谅解。

2021 年 10 月 19 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戎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 11 月 19 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戎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2022 年 3 月 16 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主要问题】

在高速行驶的网约车中殴打司机并抢夺车钥匙的行为 如何定性?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 133 条之二,规定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两罪的实际适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 ,行为人在乘坐网约车过程中,虽然对高速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并抢夺车钥匙,系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但因其严重醉酒行动不便,对司机造成的干扰是有限的。且案发在小型轿车中,车辆容易操作,不能将小型轿车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工具,行为本身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仅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 应认定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为人醉酒后辱骂殴打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网约车司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在司机被迫停车后,拔掉车钥匙,在高速公路上步行约 20 分钟,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其行为危及高速路上不特定多数人和车辆的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应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乘客高速上殴打网约车司机并抢夺车钥匙,被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乘客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侵犯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的人身权,或强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行为,一般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具体案件罪名认定过程中,也存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界定问题。两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行为性质不同,在具体案件中应从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行为方式不限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威胁公共安全的,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 133 条之二的规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时,公共交通工具应处于“正在行驶”状态。“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使用物品或工具击打、踢踹、拉拽驾驶人员头面部及身体等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指行为人对方向盘、变速杆、加速踏板、中控面板等操纵装置强行抢控,竭力改变驾驶员正常操作状态或者强行操纵行驶的行为。由于启动是操纵的前提,启动开关行为也纳入其中。如果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但并不限于妨害安全驾驶,其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程度具有相当性,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认定不足以反映行为性质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点是,一旦发生就可能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数量,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还会扩大。如果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具有这种相当性,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行为的危害后果不限于“危及公共安全”,而是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及公共安全”还是“危害公共安全”,是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标准 。“危及”在语义上是指“有损于;威胁到”。"危及公共安全”中的“有损于”表明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属性;“威胁到”表明使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危险。一般而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身就有极高的危险性,在实践中可以进一步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位置,交通工具行驶的线路,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发生后对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状态造成的影响,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作出判断。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往往是因琐事而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动手,多数系一时冲动并非故意将交通工具置于危险境地,后果也不严重。而“危害”在语义上指“使受破坏;损害”,表达的是受到伤害的过程和遭受伤害的状态。“危害公共安全”不仅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的危险,也包括给公众的生命、身体等造成实害的具体公共危险。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相比,更倾向于表达较早、较浅程度的不利影响。 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认定不足以反映其行为危害后果程度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执行中应注意避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导致刑罚过重。

本案中,戎某的客观行为表现不仅限于乘车时辱骂殴打司机、多次试图拔掉车钥匙,还包括停车后拔掉车钥匙,在高速上步行约 20 分钟等行为。在认定行为手段的相当性和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本人醉酒状态、事发于车流量大且人员较为密集的时间、事发地点为高速公路等因素。戎某处于醉酒状态,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降低,在网约车狭小空间内对司机进行殴打、拔车钥匙,行为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对司机影响较大。再从事发时间和地点看,当时为晚上 9 时左右,光线不好,这一时点事发地点(高速路进京方向)车辆较多,高某某陈述及平台录音均能显示。根据常识推断,当时车辆车速在 80km/ h 以上。并且,戎某醉酒状态在高速路应急车道行走 20 多分钟,无论是对本人还是对高速上行驶的车辆都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综合戎某在网约车上、下车后的一系列行为看,可以确定其行为手段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的相当性,具有对高速上行驶的车辆及车内人员的安全产生威胁及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危险,危及高速路上不特定多数人和车辆的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考虑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戎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予以轻缓处理。

来源:刑侦案审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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