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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2024 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 125 号(唐山市交通运输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jttifachu@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7 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4 年 1 月 8 日
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乘客为本、统筹兼顾、安全规范、公平有序、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统筹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租汽车发展规模,其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发展规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汽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参与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经营。
推进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的应用,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为乘客提供多样化、差异化、高品质的出行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服务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经营权无偿使用。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配置。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经营期限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退出经营手续,交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数量相匹配,并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市场投放车辆。逾期未投放的,按照协议约定收回经营权。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需要变更的,由原经营者向审批部门提出退出经营申请,新经营者向审批部门提出拟从事出租客运申请。
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原经营者和新经营者的姓名、车辆等相关信息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内无争议的,公示期满后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为八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入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外观等符合规定;
(二)车辆醒目位置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张贴收费标准;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卫星定位装置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业户名称、企业名称、地址、车辆号牌、经营许可证号、经济类型和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条件和能力;
(三)在本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有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的,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投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应当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并符合下列条件,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本市登记注册号牌的五座以上七座以下 新能源车辆;
(二)从初始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至申请之日 未满三年;
(三)性能指标、环保标准、价格水平不低于本地同期营运的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内外摄像、服务评价等功能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机动车自行驶证初始登记起,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公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动失效,车辆退出营运。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人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C2 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起五年内,无出租汽车行业终生禁入记录、无被吊销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无从事非法营运被查处的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五)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六)具有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身份信息登记;
(七)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和运营区域。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超出经营区域运营的,起讫点的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出租汽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管理档案和营运数据等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七)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
(二)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雇佣驾驶员经营的,应当签订劳务合同;
(四)参加服务企业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的规章制度,参加周检、例会等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暂停经营或者退出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审批部门,办理所属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注销已报备的驾驶员信息。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完成注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办理服务监督卡;
(二)计价收费,出具发票;
(三)行驶路线合理,不得擅自绕道行驶;
(四)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车载设施设备、营运标识等;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规范着装、文明用语,车内卫生环境符合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等行为;
(七)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接受服务信誉质量考核;
(八)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终止服务时已经产生的运费、过路、过桥等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违禁品乘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精神障碍患者、丧失自控能力醉酒者乘车的;
(三)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
(五)携带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六)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七)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且拒绝随同到有关部门登记的。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在主次干道、大型商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服务设施附近适当区域,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及停车位,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第二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客运码头、旅游景区等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候客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候客区域的规划建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营运秩序、安全生产等,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突发公共事件、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等,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应急管理和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关车辆在网络服务平台注册登记、营运、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出租汽车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利用网络平台、大数据等,实现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行业监管的信息化。
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相关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监管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相关证件,并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信用管理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推进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规范经营行为。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量化考核标准,规范考核事项,优化考核程序,公示考核结果,并作为出租汽车相关许可、车辆经营权延续或者收回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客运码头、旅游景区等客流集散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为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和行业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投诉资料移交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办理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每月违章率超过企业营运车辆和服务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带违章驾驶员参加教育培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两次不合格的,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因交通违章、事故、吸毒、酒后驾驶等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妨碍、阻挠或者抗拒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参与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
(七)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