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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水平提升,网约车平台迅速发展,给人们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时,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我们将结合法院的司法案例及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解读:
一、案件情况
王某于 2020 年 6 月 14 日与某平台公司订立了为期 1 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王某与平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王某自备中型面包车 1 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 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 ,每日至少完成 4 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 平台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王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 6000 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王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 8 小时以上。平台公司对王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跟踪,出现接单量不足 4 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2021 年 3 月 2 日,平台公司与王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平台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王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 。 王某认为其与平台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平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平台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王某申请仲裁。
二、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某平台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从法律规定及政策精神看,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 。 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 。 本案中,虽然某平台公司与王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 平台公司要求须由王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王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王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王某进行奖惩;王某须遵守平台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 ,体现了较强的 人格从属性 。平台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王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 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 。平台公司将王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王 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 ,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平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 组织从属性 。 综上,平台公司对王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台公司与王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三、分析意见
近年来,网约车平台迅速发展,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 ,平台通过制定规则、对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 本案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 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 , 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其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仲裁或司法实践中,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中判断是否具有 “劳动管理”性质;同时 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