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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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榆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登录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www.yl.gov.cn),就《榆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周芸芸  电话:0912-3525263
电子邮箱:yulinshisifaju@163.com。
通信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兴路 207 号榆林市司法局 308 室(719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26 日。
特此公告!
榆林市司法局
2024 年 9 月 26 日
榆林市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 2022 年 11 月 30 日第二次修正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为制定依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探索开展城际网约车服务,进一步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选择。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线上接单,推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与巡游出租汽车融合发展。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及榆林中心城区网约车具体事务性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行政执法工作及榆林中心城区网约车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客运具体事务性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县两级网信、发改、工信、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商务、应急、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榆林监管分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交通运输各行业多方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本市行政审批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有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同时接入属地县 (市、区) 的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经营区域内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 4 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暂停或者终止的原因、车辆和驾驶员后续解决方案等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 10 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 7 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满足车辆运营安全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燃油车辆轴距 2650 毫米以上,排量不小于 1.6L,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 2650 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 100 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五)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 2650 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 200 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六)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 2 年;
(七)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满足录音和录像功能,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监控摄像设备;
(八)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九)申请车辆所有人同意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或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十)车辆投保营业性交强险,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 10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十一)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十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或个人的,近 3 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申请。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 3 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承诺书;
(四)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证明、车辆彩色照片 2 张及照片电子文档等车辆信息相关资料;
(五)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六条 依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 10 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审核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 8 年,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 8 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 60 万千米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 8 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网约车运力市场调节功能失效或者竞争恶化时,可以采取临时管制措施,暂停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 12 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参加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未被列入市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自申请之日前 5 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根据市公安部门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注销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参与利益分配的聚合平台公司同样承担相对应的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均含聚合平台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变相转嫁经营风险并承担监督、整改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以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确保运营监管设备完好,并在运营服务中按照规定使用;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件;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运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法有关规定,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网信、工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网信、发改、工信、公安、市场监管、人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六)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将数据实时接入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五)故意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网约车服务平台相关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被依法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 年内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退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来源:榆林市交通运输局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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