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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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解读

【图解】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解读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7 年 7 月 19 日原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临政办发〔2017〕66 号)同时废止。

 

2023 年 10 月 22 日

 

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区网约车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人社、公安、商务、市场监管、工信、信访、财政、税务、网信、交警、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网约车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工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客运综合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工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

 

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六)、第(七)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工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六)、第(七)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工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的 7 座(含7

 

座)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排气量不小于 1.6L(或1.4T)、车辆轴距≥2650 毫米;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车为二厢(含二厢)以上小客车,轴距 ≥2600 毫米;纯电动车,轴距 ≥2600 毫米、续航里程 ≥250 公里;7座乘用车轴距 ≥3000 毫米、燃油车排量 ≥2.0L(或1.9T),尾气排放均达到国VI 环保标准;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轴距 ≥2600 毫米(注:纯电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应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产品公告目录);

 

(三)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式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具备营运车辆保险;

 

(五)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六)非营运车转为网约车,车辆必须为初次登记 3 年以内,且行驶里程不超过 10 万公里;

 

(七)不喷涂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装置;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 12 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受理投诉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办结并回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并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除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地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内营运;

 

(四)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城市客运管理的机构,应结合实际建立行业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日常监管,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行政审批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在本市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平台公司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四条   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人社、公安、商务、市场监督、工信、信访、财政、税务、网信、交警、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 60 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 8 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 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上位法有冲突时,执行上位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231122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7719 日原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临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临政办发〔201766号)同时废止。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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