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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运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运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 年 5 月 11 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运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运政办发〔2017〕45 号)同时废止。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 月 3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 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出租汽车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运城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盐湖区行政区域内(含开发区)网约车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余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行政审批、人社、市场监管、网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乘客出行需求变化特点、网约车里程利用率及运行规律等,对网约车运力实施动态监测,提前发布行业经营风险预警信息,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三)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经营所在地办公场所证明、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运城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逐级提交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获得相应的认定结果。非运城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10 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逾期未交回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注销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 30 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期限,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根据本细则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180 日未接入车辆开展经营服务,或者开展经营服务后连续 180 日以上无营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未接入车辆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接入车辆但连续 180 日以上无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六条 在运城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车辆号牌,7 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车辆轴距和续航里程不低于同时期当地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准;所选车型列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轴距不低于 2600mm,纯电动续航里程不低于 350 公里;
(三)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
(四)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不得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不得喷涂车身广告;
(七)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入网意见书,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应当终止相关协议,由车辆所有人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运城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依驾驶员申请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由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报备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营运。其从业考试、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等事项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运行良好,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投诉,5 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确保车辆实时在线;
(二)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载客,不得违约,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能履约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更换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不得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场所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内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五)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运营;
(六)不得以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等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应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网约车经营者或派出所;
(九)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十)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并将信息共享至相关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税务部门完善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纳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用工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价格违法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平台信息监管,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 60 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 8 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从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2017 年 5 月 11 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运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运政办发〔2017〕45 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